我是一名来自基层的工作人员,因涉案于今年8月,向贵单位递交了申请。知道领导您夙夜在公,仍致信打扰,请海涵!
2008年6月,行贿人将一纸袋放到我车车辆的后备箱,起初以为是一般生活礼品,故当场未执意拒绝。待回到寝室后打开,方才知道有烟、有酒、有12万现金。知道这些情况后,我顿时感到了问题的严重,于是一直在寻思着如何将财物退回。
大家知道,基层工作事务多而忙。尤其是在2008年,因整个江州省有迎国检的工作,就显得更忙。
因为有忙不完的工作,因为有我自身的拖延,也因为有行贿人的难约和刻意躲闪,导致我直到2008年9月才将财物退回。之后,我有于2009年5月,主动向领导汇报过“去年,本人有被动收过财物,然后已主动悉数退回过”这个情况;我有分别于2009年6月、8月、12月,主动向调查组如实汇报“去年,本人有被动收过财物,然后早已主动悉数退回过的具体情况”,并陈述过自己没有将行贿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,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和谋得利益的事实,自己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。
工作中,我虽然没有接受过全日制法律教育,但为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,我有刻苦学习各门法律知识并于早年顺利通过了法考的经历。在法律的认知世界里,本来,只要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贿赂的犯罪故意,便应根据主、客观相一致的原则,去认定其不构成受贿罪。
然而,之前的办案部门均因为我三个月时间才将财物退还,而认定我没有及时退还财物,进而客观归罪。
没有及时?何为“及时”?对此,目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。但根据刑法泰斗张**教授意见“收受他人财物虽未及时退还,但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,不成立犯罪。”又焉需惶议没有及时、何为及时呢?
2008年3月,在执法过程中,有另案违法者向我送香烟(虽然我在特殊情况下收了,但我已于当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妥而又悉数退回给了他),同年5月,有关部门就此事对我有过信访调查。同年6月,本案行贿人才向我送钱财。所以,此案非彼案,且案件性质完全不同,后果也显然不一样。但令人费解的是,办案部门均认定我退还本案钱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调查,而非主动行为,且直接忽视了“上一年,我就已经有了在不同场合,例如在领导不知情、办案部门更不知情的情况下,主动报告并陈述详情”的情节。如此认定,岂不有倒果为因,与通行的哲学观点相悖?
中国大唐诗仙李白有诗云:蜀道之难,难于上青天。而时下,法学界,特别是刑法学界泰斗陈**教授将冤假错案分为“假案”和“错案”,坦言纠正“假案”难,纠正“错案”更是难上加难。我深知,本案就是一起错案,一起因对“及时”进行了机械解读、忽视“上一年,我就已经有了在不同场合,例如在市高官不知情、调查组更不知情的情况下,主动报告并陈述详情”的情节而引起的错案。
我是偏远山区长大的孩子,虽时过境迁,但步入中年的我,现今犹记得面对少时求学路上的经常性的食不果腹,我都未曾抹过眼泪;也记得在后来的每一个工作岗位上,任凭工作有多苦、有多累,我也未曾有过一句怨言。然而,本案的发生,却让我苦不堪言;本案目前的认定,却让我百思而不得其解。人言,理直而后气能壮,法律的价值和威严,既是在于它能守护好社会的公平和正义,更是在于它能自圆其说了有法有据的去说服每一个当事人。
为此,恳请您可以抽出宝贵的时间,去调取本案卷宗,特别是去调看当时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直播网的回放!然后,鄙人定相信以您的专业眼光,去结合有关特别法的相关具体规定,能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,能说服我这个当事人。
这个,是向北写给有司部门的一封信。
通常情况下,犯罪构成,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。它是按照规定,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,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,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。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,即犯罪主体、犯罪主观方面、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。
据悉,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,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,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。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“查究程序”或称“纠问手续”,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。直到19世纪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、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用来使用。
而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,它形成于本世纪初,由德国法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,并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。
其中,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,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。
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